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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朝阳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4-17 来源:市发改委点击:


    为加快推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辽宁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朝阳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快解决我市当前充电基础设施行业发展面临的各类问题,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5年4月25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cysfgwnjk@126.com,或通过电话0421-2236053反馈有关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朝阳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4月17日          



     

    朝阳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55号)、《辽宁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辽发改能源〔2017〕93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文件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定义及分类】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即纯电、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

    充电基础设施按照电能补给方式可分为:

    (一)充电设施,指为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提供电能的专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交流充电桩、非车载充电机等。

    (二)换电设施,指为可换电的特定电动汽车以更换电池方式提供电能补给的充电基础设施。

    充电基础设施按用途可分为: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配建停车场、景区停车场、加油(气)站、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 划 建 设

    第四条【推广建设职责】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紧密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全市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编制及其动态调整,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辽宁省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二)市工信局负责视情况制定产业扶持政策;

    (三)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在具备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时的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公交、公路客运场站做好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五)市财政局根据全市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发展需要及有关政策规定,视情况对作为公共设施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负责按照国家、省资金使用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奖补资金的下发和绩效管理工作;

    (六)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统筹各县(市)区将充电基础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明确供地条件,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要求。

    (七)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充换电设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企业未实行明码标价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监督查处,负责对全市向社会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设实行强制检定;

    (八)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市国资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做好主管的区域、行业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参照市级部门工作职责,明确辖区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制,批准实施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第五条【总体发展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是重要的交通能源融合类基础设施,其发展应当按照“适度超前、布局均衡、智能高效”的原则,加大公共资源整合力度,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形成较为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体系,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电力消费,更好惠及民生,为建设重要的清洁能源供给地、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第六条【技术发展方向】

    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重视电动汽车与电网融合互动,通过智能有序充电、双向充放电等形式,参与削峰填谷、虚拟电厂、聚合交易等应用场景,推动城市服务终端向多功能融合终端发展,为新型电力系统高效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第七条【配建要求】

    各区域充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如下:

    (一)“三中心”(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等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当不低于10%,并逐步提高快充设施比例,满足电动汽车快速补电的需要;

    (二)新建居住社区要确保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三)具备条件的老旧居住社区要加快改造升级,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基础上,结合政策将符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基础类设施改造范围,并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四)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办公区的内部停车场应当结合实际需要,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并加快配建相应比例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满足公务用车和职工私家车充电需要。内部停车场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快慢互济”的原则,优先建设慢充设施,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建一定比例的快充设施;

    (五)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在具备条件的加油加气加氢站配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建设加油加气加氢、充换电等业务一体的综合供能服务站;

    (六)结合城市公交、出租、道路客运、物流、环卫、消防等专用车辆充电需求,加快在停车场站等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七)A级以上景区应当结合游客接待量和充电需求配建充电基础设施,4A级以上景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公共充电区域;

    (八)乡村社区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政策方向,综合考虑农村居家充电需求,在乡村社区既有停车场合理布置一定的便民充电基础设施。

    国、省对充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做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投资建设主体】

    鼓励社会资本创新建设运营模式,有序竞争,积极参与各类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鼓励国有企业积极参与老旧小区、乡村地区和城区建设力量不足区域的公用充电设施建设,推动充电基础设施补足补全。

    鼓励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专用和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所有权。

     

    第九条规划编制和调整】

    牵头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编制工作,将规划有关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经规委会同意后,由属地政府进行审批后,公开向社会公布。

    对在规划期内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牵头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规划执行效果动态评估,并根据电动汽车发展情况和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组织对规划进行滚动修编,并及时将更新后的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应用】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要求,各地充电基础设施备案和审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投资建设主体调整建设内容以满足规划要求。

    对于纳入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布局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加强用地指标、土地预留、土地征用等方面保障,确保纳入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有效落地。

     

    第十一条【备案和审批手续及补充备案】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需依法依规开展备案和审批工作,其中:

    (一)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投资建设主体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建设所在区域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开工建设后,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二)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审批手续。

    (三)自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当做好自用充电设施报装统计工作,定期向属地发展改革局提供自用充电设施报装和使用数据。

    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应当备案但暂未备案的项目,需在2025年10月1日前向建设所在区域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机关进行补充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手续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事宜。在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流程中,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具体要求如下:

    (一)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社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在既有建筑物、场地内加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无需办理规划许可与用地审批。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与用地审批。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流程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18)、《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规范》(GB/T 51077)等国、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

    与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同步建设或建成后加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

    结合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等配建的分散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

     

    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场所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依法依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在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或停车场的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需符合人防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功能,其中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应当报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在公共停车区域及公路、城市道路上进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方案应依法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统筹考虑充电需求与公共停车需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密度、数量和建设具体方案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所在道路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五条【对于充电基础设施设备的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采购能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第三方型式试验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即CCC认证)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的充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应当查验型式试验报告和(或)认证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并留存。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求】

    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自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施工。

     

    第十七条【配套供电服务】

    电网企业应当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巩固提升“三零”服务,持续深化“三省”服务,推行全过程数智服务,为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业务办理实施限时办结。

     

    第十八条【配套电网建设保障】

    电网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配电网改造资金,向农村地区、老旧小区等供电薄弱区域倾斜,加快配电网改造升级,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

     

    第十九条【用电报装和转供电】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新建、扩建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充电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电网企业报装。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户同意,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重要国防军工用户不得委托转供,转供电项目的项目业主需与电网企业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配建情况验收】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相关工程验收范畴。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

    充电基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当自行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鼓励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高质量验收工作。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参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有关标准执行,重点检测防雷接地、设备绝缘,并保存验收报告文件以备政府有关部门查验。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投产的公用充电设施,需在2026年1月1日前对照上述验收标准开展补充验收工作;已投产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应当尽快开展补充验收工作。部分验收事项因客观原因确无法补充验收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说明原因,并在充电基础设施使用中加强对该事项相关系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社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营”,统一提供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服务,提高居住社区现有电力容量使用效率和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有效提升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周转率。

     

    第二十三条【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指导和监督】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主动加强对物业(业委会或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第二十四条【居住社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机制】

    居民在居住社区内建设安装自用充电设施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的应当告知业委会或居委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被告知方原则上应当积极提供必要协助,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若不同意需书面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居住社区推广智能有序充电的要求】

    居住社区内新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智能充电桩相关要求,具有有序充电和电力需求响应的相关功能。

    第三章 运 营 维 护

    第二十六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含义】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充电运营企业)是指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并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的经营主体。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且经营范围含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内容的经营主体;

    (二)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涵盖自营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辽宁省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连接。

     

    第二十七条【运营要求】

    公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符合充电运营企业要求的,可以自行开展运营业务;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鼓励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与充电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二十八条【接入平台要求】

    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运营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接入辽宁省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并按照平台技术标准和规定及时推送有关数据;鼓励有条件的自用充电设施接入平台。

     

    第二十九条【设施标识要求】

    公用充电设施场站应当参考《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经营主体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三十条【收费标准】

    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合理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

    电费应当按照国、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除此以外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其所在场所电价政策。

    充换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用于弥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成本,鼓励充电运营企业通过创新商业模式等方式实现降低充换电服务费。

    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智能化运营发展方向】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探索智能有序充电、V2G、换电站双向充放电等技术,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三十二条【充电设施对外开放】

    单位、园区既有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鼓励内部设施对外开放,提高使用效率。

    鼓励各类专用充电设施在满足自有车辆充电需求的前提下,分时段对外开放,实现共享共用。

     

    第三十三条【充电设施计量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的电能计量功能应当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试行)》(JJG114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试行)》(JJG1149)等标准规定。竣工验收时、投入运营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未经检定合格不得投入运营。公用充电设施在投入运营后,电能计量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

    公用充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最靠近充电桩输出电缆的位置,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自身消耗的电能转嫁给用户。

     

    第三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质量安全保障】

    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负责其所提供充换电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质保期内充换电设备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鼓励安责险】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生产销售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充电设施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运营企业为自身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监控系统建设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场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2013)等相关标准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测。

     

    第三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维护的充电运营企业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或运营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服务规范》(GB/T 37293-201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行管理规范》(NB/T 33019-2021)等标准规定,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电网企业服务要求】

    电网企业应当有效提升供电质量和可靠性,提高配电网管理质效,加强配电网主动运维、优化配电网检修计划,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服务。

     

    第三十九条【充电设施管理责任】

    对于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充电运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自身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老旧充电基础设施的运维保养与设备更新。

    对于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所在居住社区的物业(无物业管理小区的为业委会或居委会)应当加强日常巡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协助并监督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履行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定期安全检查】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充电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工作记录。

    鼓励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充电运营企业视使用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保障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汽车分区停放】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充电运营企业应当会同公用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加强燃油车与电动汽车的分区停放引导与管理,探索制定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鼓励以市场行为治理长期失效充电桩】

    鼓励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以市场行为实现长期失效充电基础设施的盘活或退出。

     

    第四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拆除流程】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设施所在区域的充电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电网企业应当按季度汇总自用充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并报所在区域的充电基础设施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拆除责任】

    拆除充电基础设施由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支  持  政  策

    第四十五条【支持政策制定与宣传】

    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和制定有关支持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政策宣传,帮助全市充电基础设施行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六条【电价支持政策】

    按照国、省政策要求,落实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30年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

     

    第四十七条【奖补资金政策】

    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积极向上争取充电基础设施领域建设和运营奖补资金,帮助本市充电基础设施行业健康发展。符合奖补资金申报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和企业可以申请奖补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职责】

    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如下: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环节风险源头治理,科学衡量、评判存在的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强化源头管控。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随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环节进行安全监督;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所管理的居住社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职责。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城市公交、公路客运场站的业主和经营单位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职责。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开展涉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指导、参与涉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六)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的产权、运营或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火灾事故救援工作。

    (七)电网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与改扩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技术支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的供电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安全使用宣传。

    (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职责,细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定期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实地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电、施工、计量、标价等方面。对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充电基础设施或长期未正常运营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等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责令运营管理单位加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重点环节消防安全监管要求】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加强配套供电、规划建设及集中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僵尸”桩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僵尸桩”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排查工作,通过政策支持、约谈整改等方式推动“僵尸桩”恢复使用。确无法恢复使用的,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并依法依规停止在辽宁省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等政府信息平台进行充电信息公示。

    本条所称“僵尸桩”,是指长期无人使用、无人管理、无人认领,且无法正常提供充电服务的电动汽车充电场桩,主要包括:因设备故障、老化等原因,已无法正常使用的充电桩;被非充电车辆长期占用,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其他形式的闲置、废弃充电桩。在“僵尸桩”的明确判定标准制定前,符合上述表述的充电桩可以按照“僵尸桩”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处罚】

    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期间,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违规主体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由朝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变通规则】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做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基本原则。

     

    第五十四条【兜底条款】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级最新政策要求不符的,按照国家或省级政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