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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01-19 来源:市发改委 点击:


    为提升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朝阳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2月19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朝阳市发改委。

    通讯地址:双塔区人民路1号燕都新城商务大厦B0435

    邮政编码:122000

    电子邮箱:cysxyb2022@163.com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行业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利,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行业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诚信品牌建设】本市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持续打造“诚信朝阳”品牌。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协调机制,政务诚信评价机制,组织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建立共享应用机制,监督指导信息归集和应用。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等部门与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施目标责任制,并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人民银行、海关、地方金融监管等中央国家机关在本市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市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制】本市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信践诺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宣传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本市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每年九月为诚信兴商宣传月。

    第八条【诚信文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

    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融入学生素质教育规划,构建各级各类学校的诚信教育体系;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将候选人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考评内容,树立诚信典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充分发挥在社会信用建设领域的示范表率作用,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推进诚信政府建设,构建政府守信践诺长效机制,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与教育,推动政府公信力与营商环境双提升。

    第十条【政务诚信建设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人才引进、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重点领域的政务信用建设。

    行政机关及地方国资平台不得违约拖欠市场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应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同时,限制失信人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参与试点示范、评先评优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政务公开,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完善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务诚信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经营主体诚信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积极开展公平竞争,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和食品药品、农产品质量追溯等重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业准则、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建设,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束机制。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诚信建设】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充分发挥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把诚信建设目标纳入社会组织章程,依法依规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等活动,积极推行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自然人诚信建设】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信践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重点职业人群(包括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

    第十四条【司法公信建设】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禁止超权限、超时限、超范围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禁止办理涉企案件久拖不结;禁止违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严重失信行为,全面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禁止对已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再犯可能性低的涉企轻微犯罪案件批准逮捕或不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禁止对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刑事犯罪案件审查不严仍提起公诉,导致被判无罪或撤回起诉;禁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侵害企业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以民事纠纷为由从轻处理而未监督纠正等严重失信行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审判职责,严禁违规立案或不予立案、枉法裁判、违反执行规定致使案件能执行却未执行或违规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全面提高审判质量与效果,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健全司法执法人员诚信档案,将司法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和履职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强化对司法行为的信用约束。

    第十五条【信用技术创新与基层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支撑作用,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分析和应用能力,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强化基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涉农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主体,支持信用建设治理创新举措,具体如下:

    (一)支持开展“诚信街道、诚信社区、诚信商圈、诚信园区”等区域性信用建设试点,完善基层信用治理;

    (二)鼓励建立企业破产重整后的信用快速修复机制,帮助重整成功企业恢复正常经营;

    (三)鼓励将守信情况融入乡村(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弘扬诚信家风、村风。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负责归集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查询等服务,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并与国家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信息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编制补充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 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的归集】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采集应用规则】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应用】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公务员录用及调任、表彰评优以及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事项中应当进行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二条【信息使用禁止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六)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自主申报与共享】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信用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将符合采集要求与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安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构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与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具体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管理追溯制度,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与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国家规定保存;

    (三)构建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构建信用信息泄露侵权责任追究制度;

    (五)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信息数据安全的其他规定。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信用信息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信息数据。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与奖惩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市场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分级分类监管】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新型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行业信用评价,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行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依法依规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对象】信用主体无失信记录,且具备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以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信贷、租赁等生活消费和商业经营领域,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优惠便利、降低交易成本。对守信激励对象,在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领域,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及专项检查工作中,合理调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评先评优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该措施清单应明确措施内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及适用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认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法律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构成。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可以制定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在制定和更新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需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严格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

    失信行为依据失信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并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依法依规进行限制或禁止;

    (三)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股票债券发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

    (四)在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第三十三条【认定告知义务】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认定信用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过罚相当原则】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十五条【市场性奖惩措施】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经营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依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提供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举措;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举措。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六条【信用代证与信用承诺应用】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承诺信息的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经营主体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以及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保护制度与权益】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八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作出异议标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反馈结果。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并取消异议标注。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者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修复】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与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需提供清晰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渠道,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工作机制,并依照规定做好相关修复工作。

    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统一受理信用主体提出的涉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将申请推送至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构建涵盖各类信用主体的协同修复机制,于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线下服务窗口,通过线上线下融合的方式,推动信用修复“一网通办”。

    第四十一条【申请条件与支持政策】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满足最短公示期限要求:

    (二)纠正失信行为,全面履行因失信行为产生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相关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市、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等信用主体主动给予指导,提供政策解读、培训指导等服务,帮助其纠正失信行为、修复信用,最大限度降低失信行为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信用修复期限】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信用修复协同联动】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应当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构建数据共享机制,推动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协同合作,保证信用修复信息能够及时同步更新。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信息数据与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信息为准。

    第四十四条【信用修复诚信教育与监督】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辽宁朝阳)网站公示三年内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六章  信用行业促进

    第四十五条【鼓励信用服务市场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社会信用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建立技术、服务、人才、数据、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六条【支持信用融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建立信用数据标准化管理体系,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数据,明确共享范围、方式和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易贷”等信用融资产品,针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等方面提供优惠或便利,缓解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

    第四十七条【推动政府应用信用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信用服务应用机制,鼓励在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资质认定、日常监管、评优评先、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环节,依法查询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用报告相关标准,制定第三方信用报告采信标准和应用目录,明确报告的内容规范、评价指标、适用场景和责任边界。

    第四十八条【支持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本市支持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以下诚信促进工作:

    (一)宣传诚信文化,普及信用知识;

    (二)组织信用培训、学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信用标准制定、信用评价与监测;

    (四)引导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

    (五)承接政府委托的信用相关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资金扶持、政策指导等方式,支持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联动机制,充分利用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成果,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

    第五十条【信用服务机构自律】鼓励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通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构建合规运营体系,完善涵盖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概括性责任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信用信息侵权法律责任】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二)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

    (四)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所明确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