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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正式出台
    时间:2026-08-20 来源: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点击: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二十六号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6年6月25日由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6年7月29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朝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6年6月25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其平台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的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守信践诺,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责任追究等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融资、产业扶持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四条  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深化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

    公证、仲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公证员、仲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等人员诚信规范执业。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诚信街道、诚信社区、诚信商圈、诚信园区”等区域性信用建设试点,完善基层信用治理;鼓励将守信情况融入乡村(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弘扬诚信家风、村风。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第十八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官方网站、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整合查询渠道,统一服务端口,面向社会提供一站式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下载等公共服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五)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归集运用本行业、本领域监管数据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领域,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出行、文旅消费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

    (三)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措施内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以及适用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相关管理工作严格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统一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为依据。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以及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同时,市有关部门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市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经广泛征求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认定标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有明确期限的,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实施;没有明确期限的,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终止实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之间依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提供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举措;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举措。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融资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归集、加工和共享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轻微、一般、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保障信用主体能够及时知悉其失信认定事实、依据以及失信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官方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提出的涉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将申请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市共享平台及其官方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线下服务窗口,指导信用主体填报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修复完成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省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诚信促进会等社会信用服务组织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信用服务应用机制,鼓励在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开展以下诚信促进工作:

    (一)弘扬诚信文化,普及信用知识;

    (二)组织信用培训、学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信用标准制定、信用评价与监测;

    (四)开发、推广信用产品,促进信用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导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

    (六)承接政府委托的信用相关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指导等方式,支持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组织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信用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构建合规运营体系,完善涵盖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